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限制相关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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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较为重要且直接的途径之一即为通过在二级市场增持以获得更多享有表决权的股份。表决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重要途径,一旦表决权被限制,股东将无法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限制股东表决权”也由此成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利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关联担保/交易”“违规增持”“违反信批义务”等情形下,可以限制上市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但究竟该由谁来作出限制表决权的决定,谁是有权主体,被限制之后又该如何救济,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本文立足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如何运用“限制表决权”助力控制权争夺提出建议。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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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赵谦谦 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郑旋律 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来源 | 华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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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法定限制情形探析
1. 直接依据法律法规对关联股东限制表决权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I],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对于关联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上市公司可以直接实施,无需先经过有关机构进行确认。至于股东是否与股东大会的议案具有关联关系,一般由上市公司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2. 证监会限制违规增持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表决权
根据《证券法》六十三条[II]、《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III]、第七十六条[IV]规定可知,上市公司股东违规增持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其实际支配的部分或者全部表决权将不得行使。
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V]、第四十三条[VI]规定可知,中国证监会系限制违规增持以及违反有关信息披露义务股东表决权的行为主体,证监会限制前述股东表决权时,应当向相关股东及上市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期限、范围等内容,并要求上市公司公告。
有鉴于前述,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中国证监会限制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权力。
案例: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北京监管局认为,中俄丝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俄地区合作发展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30日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的方式,足以实际支配华锐风电表决权股份合计1,368,423,800股,占华锐风电总股本的22.69 %,王峰成为华锐风电的实际控制人。然而,公司未能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华锐风电,并予公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责令公司暂停收购,在改正前不得对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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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约定限制情形探析
在控制权争夺战中,屡屡出现被举牌方股东为保护自己的控制地位,通过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董事会决议限制举牌方股东的表决权。目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部门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通过前述方式约定限制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笔者仅能依据实务案例对此进行探析。
1. 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
实务中,部分上市公司在章程中对表决权进行特别规定,即违规增持、违规信息披露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以此达到反收购的目的,例如山大华特,其自2009年开始便在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VII]中明确规定,“……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构成恶意违法收购,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2)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不享有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直到2016年山大华特才将该条从公司章程中删除。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示上市公司章程无权剥夺限制违规权益披露、违规增持股东表决权,章程约定限制股东表决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成都路桥案为例,成都路桥为了对抗收购人李勤的违规举牌行为,于2016年3月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议案内容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增加以下内容:……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视为放弃表决权,其所持有或控制股票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针对成都路桥该做法,收购人李勤向成都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成都路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
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上权利是股权作为财产权及身份权的基本权利,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而法定权利未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剥夺。就公司章程自治的角度而言,虽然公司股东大会经法定程序表决具有订立、修改章程的自由,但股东的表决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股东自行放弃,不应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剥夺。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决议内容无效。[VIII]
2. 通过董事会予以限制
除公司章程以外,实务中屡屡出现上市公司董事会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并且近年来司法实践对于董事会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裁判立场似乎也有了一些变化。
在京基举牌康达尔一案中,康达尔曾通过董事会作出“关于京基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改正行为前不得对其持有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决议,从而限制京基公司行使表决权,之后京基公司就该项董事会决议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前述董事会决议无效。
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否则非经严格法律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是股东行使自己意志、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他股东权利的方式,系股东的根本性、固有性权利,对其限制或剥夺,只能是由有权机关依据公权力、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不应允许公司董事会有权认定股东的违法行为,进而决定限制股东权利。否则,将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石。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人民法院判令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董事会决议无效。[IX]除该案件以外,在成都路桥的控制权争夺战中,成都法院在判决也表达过类似的态度。
然而,近两年来,人民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立场似乎有了一些转变。
在皖通科技案中,皖通科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西藏景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存在违规增持情形的议案》,议案显示,董事会认为西藏景源及其一致行动人刘含违规增持的部分股票自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鉴于南方银谷诉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中涉及西藏景源及其一致行动人相关表决权是否限制,因此表决权最终是否限制以法院最终认定为准。
之后,西藏景源就该董事会决议向人民法院诉请无效,但被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西藏景源在一审判决[X]作出后,提起上诉,但随即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最终得以生效。此外,前述南方银谷诉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最终也以南方银谷撤诉而告终。人民法院驳回西藏景源主张限制其表决权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似乎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董事会能够限制股东表决权,亦或是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判断股东表决权是否受到限制。鉴于笔者并未在公开渠道查询到该判决书的全文,无法得知法官作出此判决结果的依据。
在上述案例中,笔者更加赞成京基公司诉康达尔董事会决议无效一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即表决权系股东的根本性、固有性权利,对其限制或剥夺,只能是由有权机关依据公权力、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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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限制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之探析
实务中,当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争夺时,被举牌方股东除通过上市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方式试图限制举牌方股东的表决权以外,还会针对“举牌方”提起限制其表决权的民事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除此以外,部分上市公司会在相关监管部门未对股东作出限制表决权的行政处罚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在股东大会中限制股东表决权,拒绝将相关股东的表决权计入股东大会出席股东表决权的总数量,随即引发相关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决议不成立或者可撤销。
笔者将在此部分为大家阐述和讲解民事诉讼程序限制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相关实战案例。
1. 直接诉请限制股东表决权
实务中,许多上市公司被举牌股东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举牌方股东违规信息披露、违规增持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超出一定比例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限制举牌方股东的表决权。
那么,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呢?笔者认为,首先,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层面,我国关于“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次,《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明确将“限制股东权利”列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并明确授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这一监督管理措施的权力。由此可见,违规收购人所要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限制股东表决权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但鉴于我国2015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案件由立案审核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因此,实务中,诸多限制股东表决权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受理。
经笔者检索案例,在上海新梅案[XI]、新华百货案中[XII],上市公司或者原股东均以被举牌方隐瞒一致行动关系、违规增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举牌方股东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无效,并以此限制其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但最终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其限制表决权的诉请。
根据前述案件的判决书显示,人民法院均认为,证券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只要其系根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交易结果仍不得改变。违反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义务而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应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限制举牌方股东表决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有鉴于前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直接请求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诉请通常不会予以支持。
2. 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相关争议领域已不鲜见,但在其他类型的民商事领域,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总体尚处于相对不成熟的阶段。然而即便如此,行为保全却已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舞台上展露锋芒,有时甚至起到了天降奇兵的效果。
但总的来说,由于商事纠纷的行为保全目前不存在系统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难免采取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但仍有部分上市公司在其控制权争夺的过程中采用了行为保全这一手段达到了阶段性目的,且一旦行为保全得到法院支持则其先发优势会相当显著,因而,行为保全仍不失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的利器之一。
在西藏旅游案中,被举牌方股东(国风集团)向人民法院发起限制举牌方股东(胡波、胡彪)表决权的诉讼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并得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① 禁止被告胡波、胡彪于本案判决生效前行使: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② 禁止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前配合被告胡波、胡彪行使第一项中相关股东权利,并不得接受申请、不得向有关单位提交申请等行为。
本案中,人民法院以合议庭工作原因以及国风集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为由,一直未开庭审理本案,案件在历时9个月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调解书[XIII]的主要内容有:
① 胡波、胡彪同意在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期间,在西藏旅游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中,就西藏旅游公司向拉卡拉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中的并购重组方案、再融资方案、非公开发行方案等重大事项均投赞成票;对以上事项之外的含特别决议的其他股东大会,胡波、胡彪如参加则须投赞成票;
② 胡波、胡彪不参加仅由一般事项为议案的股东大会。不参加由西藏旅游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会之外的其他方召集的股东大会;
③ 胡波、胡彪放弃行使“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提案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④ 胡波、胡彪仅作减持操作,不增持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同时,胡波、胡彪参与投资的企业以及胡波、胡彪的其他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入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
从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胡波和胡彪对于行使表决权作出了极大的让步,笔者认为,其让步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法院支持了国风集团的行为保全申请,导致胡波和胡彪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无法行使表决权,其接受调解主要系为了能尽快解除行为保全。
新华百货也曾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以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增持新华百货60,877,266股股份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该部分股份不享有股东资格。并在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请求人民法院禁止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其通过旗下基金账户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及自行或联合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然而该项行为保全申请最终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最终也以新华百货败诉而告终。
笔者认为,限制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既然限制股东表决权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亦无权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并且,中国证监会作为监督管理单位在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时通常都十分谨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需严格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充分尊重市场行为,不应过度干预。
3. 决议效力纠纷中审查表决权是否受限
如前文所述,部分上市公司或者原股东并没有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请限制举牌方股东的表决权,而是直接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拒绝将举牌方股东的表决权计入股东表决权的总数。此种情况下,举牌方股东为维护自身股东权益,通常会就未计入其表决权的股东大会决议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关决议不成立或者可撤销。
在恒泰艾普案中,恒泰艾普董事会发出《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公告称股东北京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在2020年8月5日增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即 35,605,663 股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152股至35,605,815股股票,持股比例超过了5%,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北京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增持至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
上市公司在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时,未计算北京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5%以上的表决权。随后,北京硕晟及李丽萍就前述股东大会向人民法院发起撤销之诉[XIV],本案中北京监管局对于北京硕晟及李丽萍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出具了警示函,责令其改正违规行为,但并未对其作出限制表决权的行政监管措施。人民法院基于北京监管局出具的警示函,明确北京硕晟及李丽萍不得行使其10%以上的表决权,对其5%-10%之间的表决权不作限制,并按照人民法院认定的表决权限制情况,对案涉股东大会议案的投票重新进行计算。
本案系在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未对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明确股东不得行使部分表决权,并依此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作出判断。
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XV]、《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四条[XVI]、第五条[XVII]审查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和不成立的事由。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时必须对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主要依据,即股东表决权进行审查,审查后如若发现案涉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将重新计算议案的投票情况,并按照重新计算的投票情况判断决议是否达到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的标准。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恒泰艾普案中,人民法院对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但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北京监管局出具的警示函独立作出北京硕晟及李丽萍不得行使10%以上的表决权的判断,并不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规定,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审查和判断的范围。
此外,笔者尚未查询到其他人民法院在决议效力纠纷中对违规增持、违规信息披露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案例,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仍对违规增持、违规信息披露股东所持表决权进行限制抱有非常谨慎的态度,恒泰艾普案中,人民法院也仅对股东0.025%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未对案件的走向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结 语
无论是在旧《证券法》施行期间还是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后,监管机构均对违规增持、违规信息披露情形下直接限制表决权的适用采取相对审慎的态度。
新《证券法》施行后,司法实践关于违规增持、违规信息披露情形下限制表决权的裁判立场有了新的变化。
尽管,目前司法实践已经出现在中国证监会未对股东作出限制表决权的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行为保全、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方式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赋予中国证监会限制违规增持、违规信息披露股东表决权的权力系基于中国证监会具有强大的监管系统可以查明上市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违规信息披露、违规增持、隐瞒一致行动人等事实。
然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不具备相关技术手段,无法在不依靠证监会的情况下独立查明相关事实,因此,其并不具备独立判断是否限制违规增持及违规信息披露股东表决权的能力。
有鉴于前述,从反收购的角度来讲,为预防野蛮人的恶意收购,笔者认为,最为有效的方式系向证监会举报其违规信息披露以及违规增持的行为,这一方式的合法性目前毋庸置疑。
除此以外,上市公司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金色降落伞”条款,即公司控制权变动时对高层管理人员进行高额补偿的约定,以此达到阻止恶意收购的目的,但在设置相关条款时需事先明确启动条件,避免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
[16]天驰君泰.上市公司公司章程中的“金色降落伞”条款[EB/OL]. 2022-10-13
注:
I《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II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III《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IV《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V《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监督管理措施的规范要求,完整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监管措施目标的实现。”
VI《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实施机构限制违法上市公司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向收购人及相关上市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限制收购人行使表决权的期限、范围等内容,并要求上市公司公告。”
VII 山大华特《公司章程》(200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书面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 买卖公司的股票。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构成恶意违法收购,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 其法律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2)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不享有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VIII(2017)川01民终14529号民事判决书。
IX(2016)粤03民终13834号民事判决书。
X(2021)皖019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
XI(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XII(2018)宁01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
XIII《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44号)
XIV(2021)京01民终7069号民事判决书。
XV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XV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V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 公司法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作者简介:
赵谦谦,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专业领域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与困境盘活、商事争议解决。TEL:16675396280
郑旋律,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专业领域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与困境盘活、商事争议解决。TEL:1889874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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